建市监处罚〔2022〕19号

日期:2024-08-23 来源:杏彩旗下平台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地方部门平台链接县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1月5日,我局收到建始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建始县三里乡**村村级主干道建设项目检验报告做出详细的调查的函》,1月10日,按照函件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建始县业州镇**社区的湖北**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分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出具的编号NO:08053057《钻芯法检验测试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检测依据为SCSE03:2007,结论“合格”等,《钻心法检验测试混凝土强度检验原始记录》检测依据为CECS03:2007,查阅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核实,批准当事人开展钻芯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测试检测能力范围及限制要求是JGJ/T384-2016,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测试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

  本局2022年1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2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19年4月12日,当事人取得《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0,有效期至2025年4月11日,批准当事人检验检验测试能力范围及限制要求第二条混凝土结构中混凝土抗压强度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标准为JGJ/T384-2016。2021年6月10日,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了《委托检测协议》,委托当事人检测工程名称为建始县三里乡**村村级主干道建设项目的砼芯样。2021年6月15日,当事人对送检的6个样品进行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检验依据为CECS03:2007,2021年6月17日,当事人出具编号NO:08053057《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SCSE03:2007,结论为“抗压平均强度值达到设定值的86.67%,合格”。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4份,任职书复印件2份,《仪器设备使用记录表》、《2021年仪器设备检定/校准计划、实施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检测资质合法、检测人员合格、检测设备正常的事实;

  (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检测协议》、《其他材料见证取样送样委托单》、《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受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检测并向其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

  (四)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验测试能力范围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

  (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验测试能力范围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

  2022年3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2〕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测试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验测试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出具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致使三里乡大沙河村村级主干道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路面强度未达到设计允许值,存在安全隐患,情节较重,已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