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8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审议摘登如下:
吴晓灵委员说,在总则中,提出了很多原则,也划清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有管道企业各自的责任。但这部法律只谈了责任,没有谈到机制上的保障。管道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是因为管道经过的地方政府承担了很多的责任,但没有正真获得相应的利益和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支付的财力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只有责任,没有履行责任必要的财力保障,维护管道的责任是落实不下去的。我认为,在总则中,应该规定依照地方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给予一定财力上的保证,或者是经济利益上的分享。有学者建议,是否能在税收当中确定一定的分成给地方政府,或者按照维护管道的长度,或者是按照当地用气量、用油量等等。我认为,如果一部法律没有好的机制是落实不下去的。
庄先委员说,第3条规定的管道线路,重要性大不一样,比如西气东输是一个大管道,通到社区的是小管道,这些都叫管道线路,但是保护的级别是有区分的。建议对管道线路适当细分成若干级别,比如西气东输管道可以叫一级管道,其他的小管道可以再往下分级别,这样有助于不同级别的保护。
朱启委员说,建议将草案第4至7条的内容做调整归纳。草案第4条讲的是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职责,第5条讲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第6条讲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的职责。有一个很大的问题,怎么确保其落实和监督?这里没有涉及到相应的内容。应该在下面加上一条内容,把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职责加以明确规定,这样就有了配套的规定。监督、确保落实的环节是很重要的。下面再讲管道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样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才能更加清晰,职责部门和管道部门的职责才能更加明确。
吕薇委员说,第一,总则中强调了规划的内容,但是对安全标准的制定强调得不够。实际上,在管道的安全保护方面,标准的制定很重要。比如美国,规定一些天然气的管道线路和站场设施等,周围人口密度、建筑等都有一系列的安全标准,制定得非常周密。所以,我建议在这部法律中强调安全标准的制定,有一些重要标准可以在这部法中规定。第二,法律草案中主要讲到了能源主管部门的责任,配合部门提到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部门,我建议能够把环境保护部门也加入到配合管理的部门中。第三,现在存在偷气而地方政府不保护的现象,背后有很多深层次的原因,有利益驱使,石油天然气开发企业和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分配关系要处理好,这也是防止频繁出现违法事件的办法,这是个机制问题。
吴昌元(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本法的立法本意是加大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领导、指导、协调、规划、建设审批的责任,这是必要的。但应该关注三个问题:第一,地方政府既然承担对应的责任,就应该赋予他协调并理性界定各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之间利益的责任和权利。因为往往后建者都是弱势,先建的人都是强势,地方政府要大量协调这样的问题。这部法律规定了管道的建设,管道建设是弱势者;但当管道落成以后,铁路、公路要通过的时候,他们又成为了强势者。所以在这方面要赋予地方政府协调和理性界定的权利。第二,管道建设的行为主体是企业,应该要加大对企业的规范要求。举一个例子,前不久,我们的一个管道是由美国设计的,他们的铺设座标和我们的座标有一定的误差,但是企业没有核对出误差,就报给地方政府了,我们在审批建设其他项目的时候,就造成了管道爆炸事故。第三,地方在承担义务的同时,要直接或间接得到补偿。这可以是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的,一种是间接的。应该说地方政府是积极的,在利益界定上,国家层面是主抓手,所以国家要考虑这个问题。
张德顺(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总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境内”两个字涵盖的内容不全,建议把“境内”改为“管辖区”。另外,这次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没有把海底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写进去,作为国家的一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应该涵盖我国海域。
尚瑞芬(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8条涉及到主管部门的问题。我是来自基层的代表,依据这一些年自己的切身体会,我认为现在的第8条规定没有主体,建议改为“任何单位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理由有两条,一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运行是利国利民的一件好事;二是如果建设部门主管,有利于整个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对整个工作的推进、开展有一个良好的推动作用。很重要的一点,防止整个规划撞车,切实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