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判例 标准和不合格的关系:涉案管桩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区域标准,怎么罚?
[摘要]本省对于管桩的要求比较高,管桩即便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未必符合《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的要求。
上能公司向江苏的公司可以提供的管桩,管桩上既然载明产品质量标准为“苏G03”,就应当符合《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的要求,否则属于不合格产品。
1、浦口区市监局违法取样,相关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浦市监罚(2017)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36号《处罚决定》)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国家质检总局国质检法[2011]83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八项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曾于2010年下发苏建科[2010]78号《关于规定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适合使用的范围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载明,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选用除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尚应满足本省现行有关规程、图集的要求,切实做到确保安全、合理使用。
从上述规定能够准确的看出,本省对于管桩的要求比较高,管桩即便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未必符合《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的要求。
上能公司向江苏的公司可以提供的管桩,管桩上既然载明产品质量标准为“苏G03”,就应当符合《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的要求,否则属于不合格产品。
浦口区市监局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质检公司)对涉案管桩进行现场抽样并检验。
省建质检公司出具相关检测报告,检验测试判定依据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等。
《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规定,管桩的螺旋箍筋的直径不应小于5mm,其中第5.3条规定螺旋箍筋的直径不得有负偏差。
而省建质检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被检测的螺旋箍筋的直径小于5mm,浦口区市监局评定涉案管桩为不合格产品正确。
涉案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南京国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方建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及省建质检公司对上能公司生产的已经打桩的管桩截取部分进行仔细的检测,三份检测报告均显示螺旋箍筋直径≥5mm。
但上能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三份检测报告中取样的管桩与浦口区市监局取样的管桩是同一批次产品,不足以否定浦口区市监局委托检测的结论。
上能公司主张浦口区市监局违法取样,相关检验报告不能作为036号《处罚决定》证据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上能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浦口区市监局作出036号《处罚决定》,没收12根不合格管桩(不含检验用2根);根据涉案管桩的价格,对上能公司罚款1352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浦口区市监局立案调查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能公司对浦口区市监局委托检测的报告未申请复检。
浦口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浦口区市监局召开案审会讨论后作出036号《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036号《处罚决定》虽然责令上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管桩,但仅是禁止上能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并未禁止其生产合格产品,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停产停业,且罚款金额未达到较大数额的要求。
综上,上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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